劳动合同法草案:百姓关注八大热点
资讯 > 热门 > 正文 877 2012-05-01 17:26:18

 稳定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保护每一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劳动合同法是一部与老百姓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让劳动合同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根据全国人大...

 稳定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保护每一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劳动合同法是一部与老百姓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让劳动合同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3月20日全文公布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截至27日上午8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各地群众意见476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整理。结果显示,老百姓非常关心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内容,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八个方面。


  当前许多人群“无法可依”建议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目前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征求意见中,很多群众建议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


  有人表示,为保护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束目前聘用制人员“无法可依”的状态,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属于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劳动者,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照本法执行。


  有人反映,目前军队医院等部队单位改革后,大量从地方招收合同制护士。建议将劳动者与部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有人建议,将保姆、律师等从事一些灵活就业方式的从业人员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此外,还有人建议,草案应引入“雇主”、“雇员”的概念,这样既可以把个人用工纳入调整范围,也可以把董事长、总经理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排除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外。


  防止用人单位制定“霸王制度”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草案目前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这一规定,很多人表示反对。他们认为,用人单位是强者,一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霸王制度”。出于逃避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目的,用人单位容易滥用这一规定。为此,他们建议,应该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是依法制定的合理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组织、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核准后才可执行。


  草案目前规定,劳动者被证明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多人对这一规定表示异议,认为是否胜任工作的标准过于弹性,很难界定清楚,容易被用人单位利用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建议取消该项规定。


  草案还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作了规定。对此,有人认为,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的通知期限要区分不同情况。重要岗位的劳动者,很难在30天内找到接替者。建议草案针对不同的劳动者和岗位,规定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


  此外,很多人对草案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持有异议。他们认为,现在找工作不容易,解除劳动合同后很难就业,而这一规定看似保护了劳动者权益,实际上对用人单位起不到任何限制作用,反倒方便了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因此建议删去有关条款。


  劳动合同短期化损害劳动者长期利益建议草案作出系列针对性规定


  征求意见中,许多人反映,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呈现出短期化趋势,一年一签的做法很普遍,甚至还有一年签四次合同的现象,“许多劳动者整天提心吊胆,担心合同到期后失业”。他们建议,草案应当对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下限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劳动合同短期行为合法化,以保护劳动者的长期利益。


  就此有人建议,应该增加类似“劳动者连续在一个单位工作超过十年,或者还有不到十年就要退休的,原则上不应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护下岗再就业的“4050”人员的劳动权益。


  还有人建议,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同一单位同一岗位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两次,再续签的时候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征求意见中,还有人反映,有的用人单位利用改制,让职工先签订一个短期合同,随后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任意终止老职工的劳动合同。为此,他们建议,为保护这部分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应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在同一单位工作累计工龄满若干年,或者同一单位的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两次后,第三次签订的,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建议细化工资报酬规定将社会保险纳入劳动合同


  征求意见中,很多人对工资报酬问题非常关注。他们表示,工资报酬是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但草案目前关于工资待遇的规定过于简单,强烈要求草案对工资报酬作出进一步规定。


  许多人反映,现在很多企业基本月工资非常低,到年底才按业绩或工作量以奖金或提成方式发放剩余的劳动报酬。这样企业可少给职工交保险,而且如果按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企业也可以省一大笔钱。为此,他们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计算方法,明确工资就是工资性收入,杜绝劳动合同中只签最低工资的现象。


  有人反映,有的用人单位以保守工资秘密为由,不写报酬的具体金额,只写支付日期或者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有的用人单位以计件工资形式蒙蔽劳动者,把计件单价压得很低,使得劳动者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也挣不到什么钱。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劳动报酬的数额。


  有人反映,有些用人单位只告诉劳动者工资总额,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用人单位就将工资总额拆成各种名目,利用各种借口拒付工资。为此,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工资的具体组成。


  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加班现象非常普遍。为此,有人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平时加班和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工资报酬。


  还有人提出,为避免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明确工资报酬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与工资相关的社会保险也是众多劳动者关注的焦点。许多人表示,社会保险应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草案目前有关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并没有包括社会保险,因此建议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中。


  解除合同支付补偿金受到肯定具体标准范围存在分歧


  草案目前规定,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很多人赞同草案这一规定,认为它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他们表示,劳动者将自己的青春献给了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就理应为劳动者付出经济补偿。


  有人提出,目前的经济补偿标准过低,建议统一规定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不满1年按1年计算。也有人建议经济补偿金标准应增加一倍。


  对于经济补偿的适用事项,征求意见中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人则提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等都属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该进行经济补偿。


  征求意见中,很多人不赞成草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的规定。有人认为该规定与草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不符,工作时间越长经济补偿越少,对老职工非常不利,建议删去这一规定。也有人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增加10%.


  试用期问题多多许多人建议草案作出针对性规定


  当前很多用人单位存在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为此,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征求意见中,许多劳动者也对这一问题表示高度关注。他们认为,草案目前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对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有着积极意义,并建议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规定。


  有人认为,为遏制用人单位短期用工现象,不能所有劳动合同都可约定试用期。建议将可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修改为一年以上。


  对于试用期的长短问题也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很多工作本来不需要试用太长时间劳动者就能胜任,但有些用人单位动辄规定试用期为三五个月,甚至是半年,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建议缩短试用期的期限。


  有人表示,很多用人单位将试用人员视为廉价劳动力,任意压低基本工资,甚至不给工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明确试用期的工资待遇下限及其他福利待遇问题。


  有人反映,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严重。有的餐饮企业好像永远都在招聘,永远都在试用劳动者。为此,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在试用期内,除非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提前通知,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还有人建议废除见习期。他们认为,见习期是计划经济时期人事干部制度的一种做法,在目前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中使用见习期的概念,时间一般为一年,在见习期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为此,他们强烈建议,在草案已经明确规定试用期的同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见习期概念。


  有人建议取消有人建议保留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意见分歧


  目前的草案就劳动力派遣这一具体用工形式作出了规定,内容涉及劳动力派遣单位设立条件、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力派遣单位缴纳保证金等。但征求意见的情况表明,对于草案有关劳动力派遣的规定,有两种明显不同的意见,有待形成共识。


  一种意见建议取消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现实生活中,劳动力派遣出现了很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相比,活干得多,工资收入少,福利没保障。一些不规范的劳动力派遣单位只顾自己的利益,对劳务派遣工极不负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有存在的必要,同时对这种用工形式进行规范,加强对劳务派遣工的保护,明确在什么范围内使用劳务派遣工,还应当对劳动力派遣单位设置“门槛”,确保劳动派遣工的利益。但按照草案目前的规定,这种用工形式将受到很大限制,甚至难以存在下去。


  不同用工形式收入差距大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同工同酬”


  现在企业的用工形式非常多,不同用工形式的人员之间收入差别很大。征求意见中,有人反映,其所在单位就有国营工、集体工、国营合同工、集体合同工、临时工、临时代办工等多种用工形式,不同身份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差别非常大,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严重。


  为此,一些人表示,劳动合同应当体现同工同酬,建议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解决“同工不同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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