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汪XX自1993年7月4日开始被被告XX房地产公司聘用在项目工地看场地,每月工资300元,2008年10月因为厂房全部出售,就停发了汪XX的工资。多年来,汪XX多次找到XX公司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
经两审法院审理最后判决汪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为1993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并补发所欠汪XX最低工资差额8460元,双倍工作额10260元,养老保险款15328.17元,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400元,合计39448.17元。
至于汪XX请求XX公司为其交纳从2009年4月起的养老保险、从1996年1月起至2012年6月的医疗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律师再次为汪XX就这一问题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了仲裁,经仲裁裁决该公司为汪XX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2002年元月至2010年12月医疗保险,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6636元。
「分析点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个焦点问题:
1、汪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汪XX虽未与XX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该公司长期工作,领取工资,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XX公司也从未告知汪XX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1993年7月至汪XX退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汪XX和XX公司的劳动合同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汪XX因生活无法维持于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同时在XX机电公司工作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解除?
律师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不是以上情形,用人单位则无权单方解除,二审法院支持此主张。
3、汪XX对于拖欠工资的双倍支付及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具体请求是否享有胜诉权?
实践中的很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具体法条,确定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偿付拖欠汪XX的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支付两倍工资及社会保险。二审法院均全面支持诉求,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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