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邛崃县读者宋某来电询问:我是一家煤矿的工人,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年,即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2010年,该矿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我并不熟悉采矿安全知识,责令公司对我进行一周的入矿教...
就邛崃县读者宋某提出的问题,四川得道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答复如下:
安全培训费用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服务期的条件包括:一是培训费用必须是专项的;二是培训的性质必须是专业技术培训。对于单位为职工的安全培训等所产生的培训费用,都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能让劳动者承担,即便劳动者辞职的,用人单位也无权向劳动者追索这些培训费用。
对于本案,公司对你培训属于因企业、职工的安全而进行的培训,是单位应尽的义务,不应收取赔偿费,也无权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赔偿该部分费用。即使是因专业技术培训而产生培训费用,若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辞职的,用人单位也无权向劳动者追索这些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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