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1月刘女士被某公司录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最后一天发薪;每年年底支付与税前月基本工资等额的第13个月薪金。2010年1月,该公司向刘女士送达了一封信函,其中载明:次年度税前基本工资包括第13...
就上述案例,本报政策咨询室特邀请四川得道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解答如下: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任何一方单方面变更合同的内容是达不到变更的效果。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结合上述案例,该公司2010年1月向刘女士送达了一封信函,其中载明:“次年度税前基本工资包括第13个月奖金;自2010年起第13个月奖金改为次年春节支付;新的整体薪酬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这是属于劳动报酬的变更,应得到另一方的认可,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刘女士接到通知函后,未明确给予答复,那么双方没有就合同重大事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无法达到变更合同的效果,仍应按照原来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因此,公司应向刘女士支付第13个月的薪金2万元,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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