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盐城亭湖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关系纠纷案,以用人单位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为由,判决撤销了用人单位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1995年1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
1995年1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乘务员工作。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订立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 2011年8月31日。2009年9月8日14时,公交公司内部稽查人员在对张某为乘务员的车辆例行票务检查时发现,张某向乘客出售两张面值各一元的废 票。随后,公交公司便依照公司《关于重大违章违纪的处理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交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撤销,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为防止用人单位随意以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 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该规 定,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必须履行“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一法定程序,否则,劳动者有权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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