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金两大问题的讨论
展开这一讨论不得不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发[2009]73号)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开始,自从该规定出台后就引来不少的争议,有学者专门举例加以质疑:
引用条文:(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
学者举例:假设甲、乙两名劳动者于1995年1月1日同时进入同一家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至2009年6月30日同时被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人的工作年限均为14.5个月),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夕两人的月工资均在18000.00元人民币,超过上海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3292.00*3=9876.00元),所不同的是,甲劳动者是被非法解雇,而乙劳动者是被依法解雇。
因为甲劳动者是被非法解雇,其依照沪高法73号文规定可以拿到的赔偿金应当受到12个月封顶的限制,金额应该是:9876.00元/月*12个月*2倍=237024.00元
乙劳动者依照沪高法73号文规定可以拿到的经济补偿金为分段计算,在2008年1月1日之前不受封顶月数以及封顶金额限制,金额为:
18000.00元/月*13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前)+9876.00元/月*1.5个月=248814.00元。
也就是说,竟然出现了同样情况下非法解除要支付的赔偿金远远低于依法解除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非法解雇比其合法解雇成本更低!
应该来说该学者的举例并没有曲解条文的本意,但实施的结果将会使高收入人群受到很大的影响。以高收入劳动者的利益作为代价将不仅仅影响司法文件的权威性,更影响所在地区吸纳或与其他城市竞争高端人才的向心力。
下面笔者将对赔偿金涉及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以及赔偿金基数(经济补偿)的工资构成进行探讨:
赔偿金是以经济补偿标准为基础,经济补偿的计算有两大指标,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二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这两大指标中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赔偿金与经济补偿有一定的区别,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该工作年限既包括本单位的工龄,也包括军龄、知青工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工龄。
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工之日”这一特定计算公式是《劳动合同法》特有的,在《劳动合同法》全文中出现了五次,分别为第七、十、十四、八十二条。这四个条款对“用工之日”的含义均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直接发生劳动关系之日,也就是说赔偿金确认的工作年限只是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而之前的军龄、知青工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工龄均不计算在内。
由于赔偿金的金额与经济补偿的构成密切联系,加上《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后对经济补偿的工资构成规定不同,因而如何计算经济补偿是关键。
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的工资构成是按劳动者的工资总额计算,这其中包括计时、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经济补偿的工资构成发生了两大变化,一是将加班加点工资排除在外,二是由于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午餐费补贴以及发放的节日补助纳入工资总额,从2009年11月起上述费用将列入经济补偿的工资构成(以往上述费用作为福利费用未列入工资总额)。